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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劉佳安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被 告 洪博文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298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0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以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92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6,1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地,原告則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298號卷屬實。被告持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0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支付命令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未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不生效力。再者,原告於113年11月6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與被告騎乘之MTS-0153號普通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兩造均人車倒地。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乃被告未使用方向燈,擅自變換車道,原告無法預見被告左轉情事,閃避不及,原告並無過失。且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無法鑑定事故責任,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071號、114年度偵續字第351號均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未曾變更,主觀上亦未曾放棄久住意思,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身處後車位置,被告為前車位置,原告未隨時維持安全距離,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2車碰撞,現場亦無煞車痕、刮地痕、拖痕,可見原告未有任何煞車措施。被告因而受有左胸5至8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21萬元、全日看護費用25萬2,000元、就診交通費4,1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76萬6,100元,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原告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應有理由,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當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不再提出其他爭點或爭執(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0頁,並依判決格式略作文字上之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財產,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⒉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胸5至8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⒊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28日新

北裁鑑字第1145121019號認定:「本案肇事前兩車相對行駛動態不明且無法釐清被告方向燈使用時機,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

⒋被告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新北地檢114年

度偵字第21071號、114年度偵續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⑴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原告?⑵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系爭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債權存在?⒉如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債權不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原告?⑴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

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定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表意人將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於招領通知到達時,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原告戶籍設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並於114年10月13日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原告未至該分局領取,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覆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支付卷及本院卷第163頁)。原告雖主張其已改以新北市○○區○○路00號5樓為住所,戶籍地久無居住等語,並提出新北地檢114年度偵續字第351號刑事傳票為證(本院卷第61頁)。惟查,原告於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071號案件114年5月2日詢問筆錄中,固記載其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然同時載明「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並經原告確認後簽名,未見其反對或請求刪除該戶籍地之記載(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071號卷第36頁、第37頁);嗣檢察官將不起訴處分書寄送該戶籍地,亦經原告之祖母即訴外人趙麗娟於114年5月15日代為簽收(同上卷第41頁)。

又新北地檢114年度偵續字第351號案件114年8月4日訊問筆錄就原告戶籍地亦為相同記載,原告仍未有何反對或更正之表示(新北地檢114年度偵續字第351號卷第32頁)。

⑶稽諸上情,原告於偵查程序中一再確認上開戶籍地,復有至

親於該址代為收受文書,足認原告主觀上並無以廢止之意思離去桃園市○○區○○○路000號住所,客觀上該址亦具親屬代收信件、發揮收受功能之機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客觀上已久無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桃園市○○區○○○路000號自非不得資為推定原告住所之依據,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14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至上址,並經合法招領通知,依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於招領通知到達時即生送達效力,不以原告實際領取為必要。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並確定,原告主張送達不合法乙節,尚非可採。⒉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系爭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債權存在?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雖由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惟主張該侵權行為債權存在者為被告,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乙節,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倘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縱原告就其抗辯事實未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主張原告係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關於減速慢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部分,此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仍以被告先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並因而肇致系爭事故為前提,於此範圍內,被告就原告有違規行為及其因果關係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⑵經查,本院於115年7月23日當庭勘驗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

21071號卷附光碟檔案「監視器畫面」,其結果為:播放時間00:03,畫面為黑白,遠方隱約可見兩造騎乘之機車,無法看見兩造機車有無使用方向燈;播放時間00:04,被告所騎乘車輛向左轉偏向原告騎乘之機車後,兩造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頁、第314頁、第317頁、第319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系爭事故係「被告車輛向左轉偏向原告車輛」後隨即發生碰撞,且自被告左轉至碰撞不過1秒之瞬間,足見系爭事故之直接肇因,係被告於行進間向左變換行向、偏入原告行進動線所致,被告主張係原告企圖自左側超車、跨越至對向車道而肇事乙節,核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尚非可採。

⑶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

路往金城路2段方向直行,行駛於原有車道而未任意變換車道,且當時車速約40公里,未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並於發現危險時已踩煞車閃避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該路段速限50公里,及原告於偵訊中所述其發現危險時有煞車、閃避等情節相符(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071號卷第5頁反面、第16頁、第36頁反面)。準此,原告係循原車道直行、未逾速限,並於狀況發生時有踩煞車迴避措施,其駕駛行為尚無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有何超速、任意變換車道或其他違規行為,是尚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違規可言。

⑷被告雖執原告係後車,及原告於偵查中先後陳稱與前車距離

「約1公尺」「約5公尺」「半個到一個車頭」,主張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旨在防範前車於同向行進中煞停時發生追撞;而駕駛人於行駛中,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將遵守交通規則,對於不可預見之他人違規行為,尚不負防範之注意義務(信賴原則)。查系爭事故並非前車於同向行進中煞停所生之追撞,而係被告違規向左變換行向、偏入原告動線所致,已如前述;原告本得信賴前方之被告將依規定直行,尚無預見被告將於行進間突然左轉之義務。且被告左轉至碰撞既僅約1秒,縱原告保持較大之行車間距,於此瞬間變化亦難期即時反應而避免碰撞,是被告所指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乙節,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縱保持安全距離仍不能避免系爭事故,自不能僅以原告為後車或其距離陳述前後略有出入,遽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⑸被告另主張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並無煞車痕、刮地痕、拖痕

,足證原告未踩煞車等語。惟機車煞車未必於路面留存明顯痕跡,尚不得僅以無煞車痕即反推原告未為任何閃避;且原告於偵訊中已陳稱其發現危險後有煞車、閃避(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071號卷第5頁反面、第36頁反面),核與前開監視器所呈事故於瞬間發生之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⑹至被告於新北地檢114年度偵續字第351號案件114年7月23日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就在左邊,有打方向燈,至少閃了10次以上等語(新北地檢114年度偵續字第351號卷第26頁),並執其第一次警詢筆錄主張已打方向燈、減速準備左轉等語。惟前開本院勘驗結果既因畫面黑白、鏡頭與事故地點有相當距離,就兩造機車有無使用方向燈均無從辨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以監視器尚無法明確釐清方向燈使用情形,故無法分析研判(本院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121019號函亦以本案肇事前兩車相對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而認無法據以鑑定(不爭執事項⒊)。是被告所稱已顯示方向燈乙節,既無從自客觀事證獲得佐證,且被告為系爭事故之當事人,就肇責歸屬與其自身利害攸關,所為證述本難期完全客觀,尚不足以擔保其真實,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主張

民事法院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認定之拘束。惟按刑事不起訴處分固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之獨立認定,然本院並非逕以不起訴處分為據,而係本於前開監視器勘驗、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暨兩造陳述等證據,獨立審認之結果,認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至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071號、114年度偵續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不爭執事項⒋),僅係本院獨立審認之結論與偵查結果相符而已,附此敘明。

⑻綜上事證,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被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21萬元、全日看護費用25萬2,000元、就診交通費4,1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節,即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是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侵權行為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當屬有據。

㈡如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債權不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依前所述,系爭支付命令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本院業

已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本諸前揭規定,一併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何欣儒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