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 告 鍾長霖被 告 徐俐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143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3,3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萬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下午1時33分許,將其名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人使用。
嗣「陳曉玲」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2分許,臨櫃匯款117萬3,3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圑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3,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再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及刑事案卷證據,並有刑事案卷內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刑案金訴卷第36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17萬3,300元損害之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查本件被告雖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
術,但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於提供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已可預見、知悉交付後即喪失帳戶實際控制權,對於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或提領,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上開可能性,仍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供他人恣意使用,容任前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主觀上即有未必故意,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43號卷第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萬3,300元暨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3,300元,及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