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 告 宋承澔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被 告 莊啓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888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0元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觀諸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據(兼收據)第8條已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1頁)。是堪認兩造就本件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係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019元,及其中300,0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115年2月25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㈠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8,888元,及其中300,000元自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月利率百分之1.5,並應於112年11月2日清償上開款項,懲罰性違約金每萬元每日100元,違約金最高為借款金額2分之1,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888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兼收據)、本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給付,自應負清償之責,又兩造雖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6,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新臺幣)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0,000元 1 利息 300,000元 112年11月3日 115年2月8日 (2+98/365) 16% 108,888元 2 違約金 300,000元 借款金額之二分之1 150,000元 小計 258,888元 合計 558,8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