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黃○○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被 告 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於民國95年間結婚迄今。詎料,於114年1月至115年1月間,被告明知洪○○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洪○○發展成為戀人之交往關係,期間2人曾一同出遊過夜,並有擁抱、親吻之互動,且以約每月1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踰越成年男女往來應有分際,被告另脅迫洪○○與原告離婚,故意不法破壞洪○○因婚姻契約而對原告應負之誠實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使原告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1頁),並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誤信洪○○稱其欲與原告離婚而與被告交往之承諾,方持續與洪○○交往;被告與洪○○交往期間為其支出不少金錢、贈與禮物,甚或為其墊付汽車維修費用,後2人達成協議,約定洪○○歸還被告贈與物及墊付之汽車維修費用後結束所有來往,然其嗣後向洪○○追討上開維修費用,洪○○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洪○○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14年1
月起與洪○○發展成為戀人之交往關係、被告於與洪○○交往前即知悉洪○○乃有配偶之人、被告與洪○○曾一同單獨出遊同住,並有擁抱、親吻之互動、被告與洪○○於交往期間以約每月一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原告因洪○○外遇情事而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節,業據以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洪○○戶籍謄本、被告與洪○○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洪○○之合照、黃正龍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60頁、第61-71頁、第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3-197頁),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實。至就被告與洪○○交往期間長度為何一節,原告主張被告與洪○○自114年1月間交往至115年1月間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洪○○間對話紀錄為證,其中被告明確對洪○○陳明:謝謝妳給我這一年的開心等語,結合先前對話之時間標記,堪信上開對話發生於000年0月0日(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採信,而被告雖空言辯稱其與洪○○僅自114年1月起交往4、5月(見本院卷第194-195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曾脅迫洪○○與原告離婚一節,亦據提出被告
與洪○○間對話紀錄為證,其中被告多次揚言欲找朋友赴洪○○家中、並洗出與洪○○出遊之照片,以此要脅洪○○早點離婚(見本院卷第54-60頁、第197頁),被告雖辯稱其對洪○○所為前揭發言僅係為欺騙洪○○所為(見本院卷第197頁),然依客觀角度觀察上揭對話之脈絡,被告所為發言仍足使洪○○感到畏懼,且發言之目的亦明確指明係欲使洪○○與原告離婚,是原告主張被告曾脅迫洪○○與原告離婚當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其所辯均僅涉及與洪○○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與原告無涉,被告執之對原告以為抗辯,自非有據。
㈤從而,被告明知洪○○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4年1月起與洪○○
發展成為戀人之交往關係長達1年期間,與之單獨出遊同住並有擁抱、親吻、發生性行為等互動,依首揭說明,當屬故意不法破壞洪○○因婚姻契約而對原告應負之誠實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然此無從使其獲得更有利之判決,爰不予論駁,併此敘明。
㈥慰撫金之審酌: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故意不法破壞洪○○因婚姻契約而對原告應負之誠
實義務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當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審酌本件被告與洪○○間乃建立持續性之情感與肢體關係,期間長達1年,並非偶發之肢體接觸,並審酌被告另有脅迫洪○○與原告離婚之情事,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非輕,然審酌洪○○方係與原告締結婚姻關係之人並對原告負有誠實之義務,其亦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得以、應當對自己之選擇負責,被告作為第三者於洪○○之出軌事件中,僅屬相對邊陲之角色,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