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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林志宏被 告 蕭昆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以陳報狀及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9、75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於本院卷第71頁可憑,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2月底至114年1月間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夢移法號」、「二炮」群組內之「黃超人」、「戰神Iverson」、「唐伯虎」(身分均不詳)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暱稱「夢移法號」指示,負責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嗣被告及暱稱「夢移法號」、「黃超人」、「戰神Iverson」

、「唐伯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原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9分許,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統一超商千塘門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千塘門市)面交款項,被告遂依暱稱「夢移法號」之指示,持稍早於超商以QRcode所列印偽造之「三德國際」(上載專員姓名「陳興瑞」)工作證(下稱偽造之工作證)及空白存款憑證(該收據公司欄有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有偽造之「陳開元」印文各1枚,下稱偽造之收據)各1張,待原告抵達後,先對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表示自己為專員「陳興瑞」後,向原告收取95萬元,復於該空白偽造之收據右下方偽造「陳興瑞」署名1枚後,將該填載完整偽造之收據交付原告,表示「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興瑞」已收取原告交付95萬元之意,被告再依暱稱「夢移法號」之指示將贓款交給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上開行為乃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此業經鈞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足認被告所為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再被告亦已因此經系爭刑案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及刑事案卷等資料附本院卷可資為憑。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95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4年6月10日送達於被告(參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