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 告 徐秀驊被 告 林佑俊
陳謙皓
廖士芃
李家全
鄭弘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佑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家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謙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鄭弘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廖士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佑俊負擔11%、被告李家全負擔20%、被告陳謙皓負擔11%、被告鄭弘郁負擔11%、被告廖士芃負擔47%。
七、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林佑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佑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李家全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家全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陳謙皓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謙皓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鄭弘郁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弘郁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廖士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士芃如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陳重光、劉韋呈為被告,聲明請求:陳重光、劉韋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追加林佑俊、陳謙皓、廖士芃、李家全、鄭弘郁為被告,復於陳重光、劉韋呈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於115年9月9日撤回對於陳重光、劉韋呈之起訴(本院卷第155頁),並變更聲明如後所述。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已將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另訴之變更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部分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佑俊、李家全、陳謙皓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佑俊、李家全、陳謙皓、鄭弘郁、廖士芃於113年7月、8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YZ」、「張秉程」、「佛祖」、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渠等分別與「TOYZ」、「張秉程」、「佛祖」、「蔡承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下載指定投資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被告林佑俊、李家全、陳謙皓、鄭弘郁、廖士芃則分別向原告表明附表所示之身分後收款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再分別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之處所,再由他人前往該處領取。原告因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佑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家全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謙皓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鄭弘郁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廖士芃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廖士芃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確實有領取220萬,等我出去時我會還她,或用我勞作金去扣等語。
(二)被告鄭弘郁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因為我人在服刑,我一時拿不出來,如果真的要賠,要等我出去等語。
(三)被告林佑俊、李家全、陳謙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17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28號(被告林佑俊、陳謙皓、廖士芃)、115年度訴字第917號(鄭弘郁)為有罪判決(李家全部分起訴後遭通緝尚未判決),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資為憑,而廖士芃、鄭弘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並不爭執;被告林佑俊、李家全、陳謙皓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與其餘真實姓名不祥之共犯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即為其餘共犯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共同正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別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別賠償渠等收取原告受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係於115年7月30日送達被告林佑俊、廖士芃,於115年7月29日送達被告陳謙皓、鄭弘郁,於115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李家全,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107、113、117、12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負擔自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翌日即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博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車手自稱身分 1 113年7月31日上午9時5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50萬元 林佑俊 林佑俊向徐秀驊表示其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尚豪」,並出示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黃尚豪」之簽名1枚)予徐秀樺。 2 113年8月6日下午3時33分許 100萬元 李家全 李家全向徐秀驊表示其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冠宇」,並出示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陳冠宇」之簽名1枚)予徐秀樺。 3 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 50萬元 陳謙皓 陳謙皓向徐秀驊表示其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天祥」,並出示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林天祥」之簽名1枚)予徐秀樺。 4 113年8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 50萬元 鄭弘郁 鄭弘郁向徐秀驊表示其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鄭郁宏」,並出示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鄭郁宏」之簽名1枚)予徐秀樺。 5 113年9月2日下午4時7分許 220萬元 廖士芃 廖士芃向徐秀驊表示其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予徐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