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 告 林紫甯被 告 陳月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6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加入訴外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育」、「林浩宇」、「王士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詐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1月9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寵物覓家-李修齊」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泰達幣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USDTFLOW」投資平台,並約定於114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交付現金180萬元予自稱係投資平台配合之幣商即被告,復由被告收到上開款項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已成功將等值泰達幣入金本案投資平台後離去,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在某停車場所停放車輛之輪胎後方。原告因而受有1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告騙才當車手確實有收取原告交付之180萬元,但我目前在監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擔任車手之共同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原告於警詢之證述、原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成功入金截圖資料、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助詐欺集團收取原告受騙款項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至被告辯稱其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1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博鈞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