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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籃玉鶴被 告 沈志賢

張凌天

林德民

黃建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6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凌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張凌天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凌天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除上列被告外,另以謝仁晟、郭明嘉、陳樺韋、廖昱穎、詹茗鈦、楊閔翔等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以書狀將被告更正為上列被告,聲明不變,其真意應為撤回對其餘被告起訴之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沈志賢、黃建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樺韋、謝仁晟、郭明嘉、廖昱穎、詹茗鈦、楊閔翔等共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下旬起,由張凌天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張凌天擔任提款之車手,謝仁晟指示車手提領並收取款項、廖昱穎指示車手提領並收取款項及兼任車手提領款項,陳樺韋擔任車手並兼任收取款項,郭明嘉、陳樺韋、詹茗鈦、張凌天、楊閔翔、林德民、黃建銘、沈志賢則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自111年2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進行詐騙。原告於111年3月間遭真實姓名姓名不詳、暱稱「王志銘」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5日下午1時39分,匯款100萬元至第三人楊洺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張凌天: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目前在執行中無法賠償,要等伊出監才能賠償。

㈡被告林德民: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應賠償之被害人都已和解,原告並非伊應賠償之對象,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沈志賢、黃建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刑

事判決,認定黃建銘、林德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張凌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材罪;沈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3至57頁)可稽,且為張凌天、林德民所不爭執。又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視同不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參照)。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參照)。

㈢原告於111年3月間遭暱稱為「王志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

告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故原告於111年5月5日13時39分轉帳100萬元至楊洺瑋申辦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此為第一層帳戶及交易時間),後於同日14時18分許轉帳68萬元至張凌天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第二層帳戶及交易時間),再於同日14時20分轉帳40萬元至廖昱穎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此為第三層帳戶及交易時間),復於同日14時33分轉帳11萬9727元至詹茗鈦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第四層帳戶及交易時間),並由詹茗鈦於同日15時26分在台北市○○區○○街0號11樓提領11萬7000元(上開刑事判決參照),上開所述之人即為原告受詐欺侵權行為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張凌天請求賠償100萬元為有理由,至於林德民、沈志賢、黃建銘,雖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然依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細節,該三人並未參與對原告之詐騙行為,亦即無主觀之意思聯絡、客觀之行為分擔,而原告又未提出該三人參與詐騙其之相關證據,故原告向林德民、沈志賢及黃建銘請求損害賠償,相當因果關係未經證明,難認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被告張凌天,此有本院刑事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審附民卷第27頁)。原告請求張凌天自113年2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凌天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僅係督促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准駁。被告張凌天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兼顧被告權益。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案原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事訴訟繫屬期間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