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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林錦興被 告 林威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其中5萬元自民國106年2月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其餘20萬元自106年12月2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每萬元利息按中央銀行掛牌定存利率計算,另自107年12月28日起迄清償日止每逾1日每萬元罰違約2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頁),嗣經本院與原告確認其聲明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其中5萬元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元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日每萬元罰違約金20元。」(見訴字卷第63頁)(原告所請求其中20萬元之利息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見訴字卷第25頁),應屬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2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下稱新北地院刑案)證稱其於106年間前往大陸急需借款而向伊借款5萬元,故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借款5萬元,並自106年2月7日起加計利息。又被告有於106年12月29日向伊借款20萬元,並有約定清償期、利息、違約金,被告並有簽發借款書據(下稱系爭借款書據)、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給伊,被告前曾交付其與他人所簽訂、並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給伊作為擔保,依照系爭租賃契約之簽名、電話號碼及印章可知系爭借款書據、系爭授權書確實均出自被告,故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其中5萬元自106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元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日每萬元罰違約金2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有2筆、金額分別為5萬元及20萬元之消費借貸,即應由原告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之106年借款5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地院刑案審理中證述確實有向其借款5萬

元云云。經查,被告於新北地院刑案(原告為該案被告,但以下被告於新北地院刑案證述內容之稱謂均改以本案之原告、被告稱呼,以免與本案內容混淆)以證人身分於109年11月26日出庭,並證稱:伊有在106年前往大陸,也有因為人在大陸急需用款而向原告借款5萬元,原告當時是匯款到伊帳戶,伊有將整筆5萬元匯還到原告兒子的華南銀行帳戶以還款給原告,伊有跟原告借款2次,是先借20萬元、再借5萬元,2次借款相差有1年半以上,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借款,伊是在第一次、大約6年前認識原告就向原告借款20萬元,伊每年都有前往大陸,忘記是哪一年去大陸時跟被告借5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47至158頁);是被告於新北地院刑案以證人身分出庭時確實有陳述曾因人在大陸有急用而向原告借款5萬元,但其並不記得是哪一年借款,被告原先雖證稱有在106年前往大陸,但其後已清楚表示因為每年都有前往大陸,故不記得是哪一年向原告借款5萬元(見訴字卷第156頁),且稱該筆5萬元借款早已匯還給原告兒子(見訴字卷第155頁);故依前開被告於新北地院刑案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在106年間向原告借款5萬元而尚未清償。

⒉新北地院刑案判決雖有記載依照被告106年之入出境紀錄,被

告係在106年2月7日出境、同年月20日入境,因而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萬元之期間應在106年2月7日至同年月20日之間,有新北地院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7頁);然新北地院刑案審理範圍與被告有關部分是認定原告有偽造被告名義而簽發發票日106年12月29日、面額20萬元、到期日107年12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該案告訴人蕭秀霞作為借款之擔保;故本件兩造間之5萬元借款並非新北地院刑案審理之重點,而係用以認定原告犯罪事實之佐證之一,應不得以新北地院刑案之判決內容而認定兩造確實有原告主張之106年間5萬元借款之事實。

⒊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之間的106年5萬元借款,僅有提出新北

地院刑案之刑事判決為證據,而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之106年12月29日借款20萬元部分:

⒈依照前開被告於新北地院刑案之證述內容(見事實及理由欄貳

、三、㈡、⒈),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間有20萬元之借款存在,但其表示其與原告僅有5萬元、20萬元2筆借款,且20萬元借款是在5萬元借款之前;惟其亦證稱:20萬元借款的本金加上利息在50萬元以內,伊有清償,是匯款到原告兒子的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153頁)。新北地院刑案之告訴人蕭秀霞也於該次庭其表示被告確實有傳送還款給原告的紀錄,包含被告帳號和原告兒子林永森的帳號,並提出手機內照片5張供新北地院附卷佐參(見訴字卷第158頁);而參照被告提供予蕭秀霞之照片可知,被告有於105年10月25日匯款37萬元至原告兒子林永森的帳戶,此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林永森存摺封面照片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75、178至179頁);堪認被告所承認與原告之間的20萬元借款是早於5萬元借款,且於105年10月25日清償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為清償20萬元借款,本難認有據。

⒉原告復提出系爭借款書據、系爭授權書主張被告確實有於106

年12月29日向其借款20萬元,並有被告向他承租房屋、並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以證明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書據、系爭授權書為真,有系爭借款書據、系爭授權書、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名片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壢簡卷第13、14、16至20頁)。經查:

⑴系爭借款書據記載債權額為20萬元、清償期為107年12月28日

、支付期為106年12月29日;系爭授權書記載簽發日期為106年12月29日,內容則記載「茲本人A02要去大陸欠資金授權人A01幫我調錢20萬元整」;有系爭借款書據、系爭授權書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3至14頁);上開內容固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

⑵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否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率認上揭債權轉讓同意書為真正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已有未合(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其所提出之系爭借款書據、系爭授權書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於新北地院刑案證稱:伊沒有印象系爭借款書據是寫給原告的借據,上面不是伊的簽名,筆跡不太確定,也沒有印象有在原告面前當場在系爭借款書據簽名,但可以確認不是伊本人親自簽名的,伊向原告借款20萬元時,原告並沒有說他沒這麼多錢、只有5萬元,需要去向別人調,伊借款時原告並沒有要求伊授權去向他人借款20萬元,系爭借款書據之印章也不是伊的,因為伊習慣用圓章,所以可以確認方章不是伊蓋的,伊確定沒有看過系爭授權書,這部分沒有印象等語(見訴字卷第151至158頁);則依被告於新北地院刑案所述,其否認系爭借款書據及系爭授權書為其所簽發,且其習慣用圓章而非方章,故原告所提系爭借款書據及系爭授權書之真正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本不足作為原告主張屬實之依據。

⑶又原告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表示被告確實有使用過方章,而

認被告於新北地院刑案證稱並未使用方章乙節不實,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6至19頁)。經查,系爭租賃契約上被告之印文確實為方章(見壢簡卷第17、19頁),然系爭租賃契約上之印文大小、字體,以肉眼觀之本足認與系爭借款書據、系爭授權書並不相同,則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縱認為真正,亦不足以此認定系爭借款書據及系爭授權書確實為被告所書立。況且,原告亦曾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告發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定並不足認被告有偽證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有114年度偵字第43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49至52頁),益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書據及系爭授權書並不足認定為被告所書立。

⑷又被告於新北地院刑案固證稱有印身分證、名片給原告沒錯

,當時原告要求伊借款時要影印身分證跟簽本票有影印身分證及名片給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56頁);但被告亦證稱確實曾向原告借款2次,則原告持有被告身分證、名片影本本屬當然;又原告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名片影本另有手寫註記「A02同意授權給A01調錢20萬元正106.12.29」(見壢簡卷第20頁),並未經被告承認為其書寫,則此份被告身分證、名片影本仍不足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況且上開被告身分證、名片影本與系爭授權書均係記載原告要為被告「調錢」,而非由原告借款給被告,是上開被告身分證、名片仍不足認定原告有借款被告20萬元之事實存在。

⒊再者,原告復提出車輛照片2張、本票影本2張、全家便利商

店照片,主張被告是在106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駕駛白色轎車至其住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領取現金20萬元,並書立系爭借款書據云云(見訴字卷第89頁)。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白色轎車、全家便利商店照片(見訴字卷第77至79

、91至93頁),並未顯示日期,畫面也無任何人物,本難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有至該處向其借款之事實;且全家便利商店照片顯然為白天拍攝,經本院向其確認也無法確定是何時拍攝(見訴字卷第136頁),亦堪認確實為事後所拍攝,更不足認定原告主張屬實。

⑵至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2張(見訴字卷第87頁),分別為以被告

名義及原告名義所簽發;且原告表示是因為被告有提供系爭授權書所以幫被告開立本票,而其友人要求原告再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作為保證人(見訴字卷第75至76頁);則原告提出之以被告、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2紙均為原告自行簽發,而系爭授權書並不足認定為被告所簽發,業如前述;原告亦因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而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年8月,經上訴均駁回確定,原告提出再審亦經駁回等節,有新北地院刑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6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附卷為證(見壢簡卷第6至12頁、訴字卷第99至132頁),則系爭本票應係原告冒以被告名義所簽發。從而,系爭本票並不足認為被告授權原告自行簽發,更不足用以認定被告有於106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6年12月29日向其借款20萬元乙節

,難認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