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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 告 蕭媖曲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李佳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4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8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24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4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辯以:依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伊均有按時換發債權憑證,並無原告所稱罹於時效之情形,且系爭本票之時效縱已完成,並不代表票據原因關係之時效亦消滅,伊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有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故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拒絕給付,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此觀同法條第2項、第13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4年11月7日,其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於97年11月6日屆滿,被告前於97年7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該院97年度票字第674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但遲至100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可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行為為非訟事件,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行為,因被告並未證明在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已對原告有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97年11月7日起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嗣被告雖於100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續又於104年、107年、110年、113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但依上開說明,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

㈡被告固辯稱其每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均一併提供票據原因關係

之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故消費借貸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但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乃由法院審理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所生之權利是否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系爭債權憑證乃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換發,故被告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僅限於系爭本票債權,被告縱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隨狀附呈貸款合約書,執行法院亦無從就該消費借貸關係賦予執行力,是被告以消費借貸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抗辯被告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洵無足採。

六、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97年11月6日即已屆滿,且被告未在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0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請求權顯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既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