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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35號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李佳珊被 上訴 人 蕭媖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7,289元(即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237,767元,加計自民國101年3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止按年息12.12%計算之利息,詳見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萬7,767元) 1 利息 23萬7,767元 101年3月2日 115年5月17日 (14+77/365) 12.12% 40萬9,522.32元 小計 40萬9,522.32元 合計 64萬7,289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