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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 告 呂宗霖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銘哲間債權債務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雖記載「請求確認被告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42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惟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52425號案卷,該案係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且債權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027號本票裁定,並非支付命令,顯與上開訴之聲明所載「支付命令」不同。是以,上開訴之聲明所載「支付命令」究何所指、所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數額究為若干等情均有未明,核尚非具體明確且特定,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即有所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