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 告 呂宗霖被 告 林銘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請求確認被告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42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惟查,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52425號案卷,該案係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且債權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027號本票裁定,並非支付命令,顯與上開訴之聲明所載「支付命令」不同。是以,上開訴之聲明所載「支付命令」究何所指、所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數額究為若干等情均有未明,核尚非具體明確且特定,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即有所欠缺。為此,本院於115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13日寄存於其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轄區之派出所(業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115年7月7日送達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詳本案卷第25、2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之聲明,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證(見本案卷第29、31頁),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