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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 告 呂秀英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理楨等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割合併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到院閱卷,並提出書狀到院,補正下列事項:⑴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第一項所指法律行為(請表明該等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標的物及內容);⑵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第二項所指法律行為(請表明該等登記之申請人、標的物、登記日期及登記內容);⑶按本裁定之意旨,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呂理楨與被告呂理翰等共7人間於民國115年1月7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農地、面積1436.89平方公尺,第679地號農地、面積3095.73平方公尺,第690地號農地、面積1182.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全部,所為之土地分割合併行為,應予撤銷」部分,未具體表明所指法律行為,不足以特定本院審理、判決之範圍,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而屬起訴不合程式。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呂理楨與被告呂理翰等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5年3月間,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王祥保地政士辦理之所有權變更登記塗銷」部分,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塗銷之登記,不足以特定本院審理、判決之範圍,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而屬起訴不合程式。

(三)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共有土地分割、合併之行為並塗銷登記云云,然按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該等行為乃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之,依法應為無效或效力未定,而非得撤銷,且物上請求權亦非形成權,原告無從據以請求撤銷該等法律行為,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縱使為真,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而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四)原告之訴有前述情事,起訴為不合法,本院因此調取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依上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