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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 告 呂秀英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理楨等間請求撤銷土地分割合併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參仟肆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貳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土地分割合併行為,係就合併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各該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36.89平方公尺、3,095.73平方公尺、1,182.57平方公尺,原告於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56分之1,按聲請人提出的房地產委託銷售合意書所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322,32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4,951,965元(計算式:0000000[1436.89+3095.73+1182.57]1/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6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的9,690元,尚應補繳1,170,002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