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 告 王啟銘被 告 陳佳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同法第5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住所地於原告民國115年6月22日起訴時係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兩造就借款契約部分亦有書面約定「有關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借款契約書第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