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 告 邵光暐被 告 林永旋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43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暱稱「蛋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至同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張紘瑋、廖庭愷、簡家億(暱稱「董至成」)、李昊軒(暱稱「掃把頭」)、高翟夆、徐舶元(上6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或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源源遠遠」、「哈利波特」、「張鈺涵」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庭愷擔任面交車手乙職,被告則負責發放報酬與張紘瑋,並抽取收款金額之0.5%為利潤,復由張紘瑋再抽取收款金額之
0.2%為利潤,將收款金額之0.8%作為報酬轉交與廖庭愷。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充分證據可認被告對於後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所認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鈺涵」於113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藉由某不詳融資股份公司(下稱本案融資公司)操作投資軟體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其後,廖庭愷即依「哈利波特」指示,於113年6月6日下午5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羅浮宮庭社區大廳與伊碰面,其持事前偽造之本案融資公司現金收據及識別證取信於伊,佯為本案融資公司收款人員「陳啟翔」,並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178萬元,及交付前開偽造收據予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本案融資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廖庭愷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後方之中正公園將款項轉交予簡家億,簡家億再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龍江路口之榮星花園公廁內,將款項轉交予高翟夆,其等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並因此獲得8,900元之報酬。伊因而受有損失17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並負責發放報酬予其他共犯,並從中獲利,以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178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就178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萬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