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黃瑞娟被 告 盧冠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40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8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前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屬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本院卷第59頁可參,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或轉匯,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2年3月8日交付予自稱「張緯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向原告佯稱個資外洩、帳戶遭盜用,金管會接管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於112年3月9日上午9時24分遭匯款582,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帳戶內款項,或直接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0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情,有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交易紀錄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49頁),復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查閱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12日以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該案尚有其他被害人)。
(三)本件被告負責提供名下帳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從而,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58萬2000元,應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8日(送達回證見114附民407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