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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 告 吳柏勲被 告 劉廷驛

承益融資有限公司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承益融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