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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 告 黃安廷訴訟代理人 林禹璇被 告 唐玉蘭

陳素珍鄭舒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2萬3,272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08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119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又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前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起訴主張准予解散並清算兩造共

同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1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8樓之2,下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合夥事業(持股比例詳如附表),由原告單獨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並承接剩餘房屋貸款約新臺幣(下同)489萬元,另由系爭房地估價現值扣除前開剩餘房貸,依兩造持股比例計算被告應分得數額後,再扣除被告所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款項,由原告將扣除後之餘額分別給付被告。嗣於115年9月14日追加訴之聲明並補充:原告給付被告上開結算餘額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認被告分別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且觀原告所主張解算合夥事業之清算方式,係以合夥財產即

系爭房地價格扣除剩餘房貸489萬元餘額,再扣除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73萬1,272元);原告依出資比例給付餘額予被告,而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亦即主張除取得合夥比例部分外,尚對被告具有73萬1,272元債權。

參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位於同社區大樓、同門牌號碼、相同坪數之不動產,114年3月實價登錄價格分別為851萬、840萬,以平均數值計算,約845萬元,另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餘額489萬元,核算清算財產價值為356萬元【計算式:845萬-489萬=356萬】,又依原告合夥出資比例為20%,則其可獲得系爭房地之財產利益即為71萬2,000元;加計所主張對被告債權額73萬1,272元,合計144萬3,272元。又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3筆本票債權(共計168萬元)不存在。循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2萬3,272元【計算式:144萬3,272+168萬=312萬3,272】。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121元,扣除前已繳納8,04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0,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一:

編號 合夥人 持股比例 原告主張被告應扣除所積欠款項(新臺幣) 本票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原告黃安廷 20% 2 被告唐玉蘭 40% 36萬5,636元 84萬元 3 被告陳素珍 20% 22萬7,818元 42萬元 4 被告鄭舒文 20% 13萬7,818元 42萬元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