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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瑞芬

黃淑鳳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黃大目食料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仲健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周祥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5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98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其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以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黃瑞芬、黃淑鳳上訴理由略以本件借款其僅為連帶保證人,應由借款人負責等情,應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為宜,且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前,亦難謂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故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大目食料品股份有限公司、黃仲健,而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2萬3,40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說明,計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1日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4萬2,487元(詳附表)。又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是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214萬2,4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98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何欣儒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致禎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12萬3,407元 1 利息 212萬3,407元 115年2月28日 115年6月24日 (117/365) 2.605% 1萬7,731.03元 2 違約金 212萬3,407元 115年3月28日 115年6月24日 (89/365) 0.2605% 1,348.77元 小計 1萬9,079.8元 合計 214萬2,487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