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告 卓家妘
李志鴻被告 張進揚
許霏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就超過25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聲明第2項係訴請確認兩造於114年10月31日之250萬元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因該抵押權擔保物之價格高於擔保債權額50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低之擔保債權額核定為500萬元;聲明第4項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88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15,890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500萬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115年6月2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二);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8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與聲明第4項相同。又原告上開5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5,115,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404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30,750元,尚應補繳30,6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一附表二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15年2月5日 115年6月25日 (141/365) 6% 11萬5,890.41元 小計 11萬5,890.41元 合計 511萬5,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