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 告 卓家妘兼訴訟代理人 李志鴻被 告 張進揚
許霏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11月12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42法庭行言詞辯論。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前終止之時點,並檢附足以證明終止時點之證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仍有調查事實之必要,爰命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給付借款利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提前終止,惟被告迄未陳明提前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之時點,爰命被告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補正所示之事項及證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已清償前3個月之利息共新臺幣135,000元,並依被告指示匯入訴外人張淑姿帳戶,被告應就原告此項主張一併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