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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被 告 張貴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214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日盛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為原告,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原日盛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緣被告向原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於93年10月11日撥付300,000元,約定利息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為93年10月11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按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於95年申辦債務協商,惟協商毀諾後僅還款至95年11月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205,214元及如聲明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欠原告20萬多元,對起訴狀沒有意見,但覺得加上違約金變60多萬元,認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12年4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23006073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繳息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並不否認確有積欠原告款項,並對起訴狀所載沒有意見,尚難以其認為加上違約金之金額不合理而免其應予清償之責,其所辯自非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