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 告 漆明珍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被 告 博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萬5,6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5,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萬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呂惠蓉,嗣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變更為毛宗華,原告復於115年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頁),以續行訴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有限公司登記表附個資卷可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向被告購買自助洗衣設備,並約
定由被告承攬原告自助洗衣站之裝潢工程,兩造並於同日簽立「智能自助洗衣站投資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簽訂日起45日內,完成自助洗衣設備之安裝及自助洗衣店之裝潢。原告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14年11月1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另於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轉帳7萬5,600元予被告,以代辦申請台電之費用。再於114年11月19日、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20萬元、15萬元予被告,是原告已交付總計142萬5,600元(100萬元+7萬5,600元+20萬元+15萬元=142萬5,600元)予被告。
㈡詎料,系爭契約原約定應於簽訂日起45日內即於114年12月25
日前,完成自助洗衣設備之安裝及自助洗衣店之裝潢,然被告直至114年12月底仍未完成,故原告不願再繼續催促被告履行,遂於115年1月6日逕以屏東崇蘭郵局存證號碼000001號之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一)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被告嗣雖曾向原告洽談解約事宜,惟以未攜帶存摺及大小章無法匯款為由,並未完成退款,故原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42萬5,600元及利息。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應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履行,使得解除
系爭契約,然原告亦已於115年1月22日以屏東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35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二)催告被告應於115年1月31日前履行系爭契約,惟被告仍未履行,是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42萬5,600元及利息。
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毛宗華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約約定交貨地點之照片、原告寄發之屏東崇蘭郵局存證號碼000001號、屏東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3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出賣人一方交付貨物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者(即以履行期為契約之要素),如出賣人不按照時期履行,則買受人自得依同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自本契約
簽訂之日起算45個月曆日內,完成機器之安裝及店面裝修(含必要之調試與整理)(參本院卷第16頁),故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簽訂日即114年11月10日起之45日內,完成機器之安裝及店面裝修,然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兩造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或買賣標的物非按期給付即無從達到契約經濟上目的之記載;再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毛宗華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雖於114年12月3日傳訊:
「毛老闆,今天3號了喔!我這裡一點動靜都沒有,12號真的能開業?」;於同年月8日傳訊:「毛老闆,退錢吧……你說的12號開業,到現在水電師傅都還沒進場…」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然原告於同年月26日仍傳訊:「毛老闆,26號了,我這什麼時候要開始動工?機器什麼時候要進場?」(本院卷第41頁),且其後兩造仍持續協商,甚至討論是否簽立補充協議書,故認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並非未按期給付即無從達到契約經濟上目的之情形,故難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期有特別為約定之意思表示,原告執此主張無須經催告即可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實難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一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應屬無據。
㈢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此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2項原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簽訂日即114年11月10日起之45日內,完成機器之安裝及店面裝修,然被告均未進場施作,亦未交付機台,經原告於115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二催告被告應於115年1月31日前履行系爭契約,該信函並已於115年1月23日送達於被告,復參原告提出115年2月7日系爭契約交貨地點之照片所示,被告迄今仍未進場施作(本院卷第67至74頁)。是被告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確屬有據。從而,被告已於115年4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上誤載為114年4月13日,本院卷第109頁),系爭契約確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42萬5,600元,及自被告最後受領價金時即114年11月21日起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42萬5,600元,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核無不合,應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42萬5,600元,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