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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 告 丁 熹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被 告 陳詩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定。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之管轄,兩岸關係條例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均同意由本院依我國法律為審判(見訴字卷第54、55頁),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作成(2024)滬0107民初7605號民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兩造約定被告應分4期償還伊借款人民幣(下未註明幣制者均同)50萬元,先於114年3月31日給付5萬元,續於同年9月30日、115年3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各給付15萬元,如有一期未足額履行,伊得就其餘款項全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被告另應負擔伊預付之公告費200元、半數受理費4,400元。以上合計50萬4,600元,換算新臺幣216萬9,780元,惟被告全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調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在大陸地區成立系爭調解,如本院再為審理判決,恐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又伊目前無力清償債務,並非故意規避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調解,被告應給付金額換算為新臺幣2

16萬9,780元,全未清償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4頁),並有系爭調解書足據(見司促字卷第12至17頁)。則原告依系爭調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全額債務,自屬有據。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按期給付分期款項,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㈢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在大陸地區成立系爭調解,如臺灣地區

之法院再為判決,恐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等語。惟按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乃立法者基於兩岸之特殊關係,為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特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並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而未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之實質確定力,故系爭調解在我國並不發生既判力,本院審理本件訴訟,要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另辯稱目前無力清償債務等語,然此乃原告債權如何執行及實現問題,無礙於本院判斷被告給付責任之成立。故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16萬9,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9日,見司促字卷第39頁、訴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擬於3週內追加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見訴字卷第54頁),惟本件已達於言詞辯論終結可為裁判之程度,被告復對於損害賠償有所爭執(見訴字卷第54頁),致有礙訴訟之終結。是本院就此部分不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