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 告 徐奕諼訴訟代理人 韓文士被 告 李家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61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10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2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642,600元向訴外人李秉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13年1月31日以每月租金11,000元出租系爭車輛予被告,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孰料,被告於113年3月9日1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於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強國路口,不慎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無法修復,原告遂委託被告處理報廢,惟被告卻未將報廢所得14,000元如數交付原告,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始交還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報廢系爭車輛之損失。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負擔使用系爭車輛所產生ETC通行費738元、違規罰鍰2,800元。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2條等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為有利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給付通行費、罰鍰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5年4月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略以:
系爭車輛已報廢,其價值應以系爭事故當時市場價值為準,原告未提出市場交易資料或專業鑑價報告,難認原告請求損害數額可採,為求客觀公平,應由本院囑託專業鑑價機關進行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系爭租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繳費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報廢,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約定負擔通行費、罰鍰,訴請被告賠償、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費、罰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報廢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間內,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
關罰鍰部分,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即原告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租賃系爭車輛之期間,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
通行費、罰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3項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罰鍰2,800元、通行費738元,要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因系爭事故而報廢,系爭車輛係
由原告於113年1月26日以642,600元價格購入,扣除被告未交還系爭車輛報廢所得9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633,600元等情。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113年1月26日購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9日,實際使用期間應為2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兩種,且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而限定應採用之折舊方法,自應依個案情狀選擇採用合適之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按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可資參照。依上開計算原則,採平均法因預留殘價計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產於開始計算折舊之初期,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將較採平均法計算者為高。又系爭車輛係105年5月出廠,業據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23頁),原告購入時已屬中古車,因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較長,則依一般社會觀念,當認使用初期即有較大之折舊,於達到一定使用年限僅餘殘值時,折舊之空間即減少,故其折舊歷程較接近曲線而非直線,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系爭車輛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購入時間約2個月,認採定率遞減法之方法,應屬適當。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9日止,已使用2月,則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予以扣除折舊後,當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為603,080元(詳見附表所示計算式),再扣除系爭車輛報廢所得14,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589,0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89080),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92,618元(計算
式:2800+738+589080=592618)。㈥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5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3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約第9條約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2,618元,及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所為選擇合併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之金額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至被告聲請本院送請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客觀市價交易價值,惟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因事證已明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 642600×0.369×(2/12)=395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0=603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