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 告 董慧貞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有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5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6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78萬元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請求遭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36萬元部分(合計78萬元),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所詐取之財物金額共78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0萬元,超出78萬元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扣除免徵裁判費之78萬元,尚有22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8萬元=2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78萬元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