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 告 董慧貞被 告 李有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78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9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略係主張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原告因被訴犯罪事實所受損害為42萬元、36萬元(合計共78萬元),是原告就超出上開刑事判決內容部分即22萬元部分(計算式:100萬元-78萬元=22萬元),應補繳裁判費3060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及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78萬元本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