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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有財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文森

董慧貞上列當事人間因115年度訴字第1199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萬元(計算式:78萬+128萬=206萬),而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0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4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