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被 告 江泉興即衡達工程行
莊皓安楊文琳即江楊文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江泉興即衡達工程行、莊皓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泉興即衡達工程行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邀同被告莊皓安、楊文琳即江楊文琳(下稱楊文琳)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17日起至119年3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率則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需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江泉興即衡達工程行就上開借款於114年9月17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且經伊催告仍未清償,故依契約書第12條以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莊皓安、楊文琳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文琳:伊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原告應該可以先找
被告江泉興即衡達工程行,當初伊也是被告江泉興即衡達工程行要伊簽名,但伊現在已經找不到被告江泉興即衡達工程行、莊皓安,伊有3個小孩要扶養,自己也還有欠信貸,真的無法清償該筆欠款(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㈡被告江泉興即衡達工程行、莊皓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2份、借據1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被告楊文琳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江泉興即衡達工程行、莊皓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足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泉興即衡達工程行尚有如附表所示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未依約清償,且因未依約清償本金故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莊皓安、楊文琳為連帶保證人,應就附表所示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借款期間 撥貸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14年3月17日 至 119年3月17日 100萬元 90萬278元 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