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 告 吳綉梅被 告 李有財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96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40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所,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宗霖」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伊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轉換為虛擬貨幣洗錢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因而造成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82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事後才知道系爭帳戶被拿去利用,也沒有從中牟利,伊沒想到會害到原告,對原告感到抱歉,但目前沒有能力賠償,1個月頂多只能賠償原告1000元至2000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華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圖(113偵字60090卷第117頁)、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錦鴻」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為證(113偵字60090卷第118、121至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是上情本足堪認定。
四、被告主張其亦係受騙,並無詐騙意圖云云。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與暱稱「宗霖」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稱
:「不用保人和抵押?」,對方回稱:「百分百過件」(見113偵字60090卷第213、229頁),可見被告深知一般借貸須要抵押品或擔保人,豈有銀行在無任何保證借貸償還能力之情況下,卻提供高額借款之理由?與常情顯然有違。對方嗣要求被告申辦虛擬貨幣MAICOIN平台帳戶,被告更發問稱:
「MAX不是虛擬貨幣嗎?那要幹嘛?我辦貸款怎麼要這些東西?我操作那個要幹嘛?和我貸款有啥關係?不是詐騙吧大哥」、「數位帳戶非我本人就可申請…感覺好恐怖…」(見113偵字60090卷第234至237頁、第271頁),更可見被告早已懷疑對方係詐騙集團,卻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嗣對方更於訊息中稱:「李先生,如果作業期間有銀行打電話給您,您就說是您自己操作的,生意往來或是其他用途,不要跟銀行說太多,說還有事先掛掉」,被告回稱:「會不會有甚麼問題啊?怕怕的」等語(見113偵字60090卷第333至337頁),可見對方更指導被告向銀行說謊隱蔽真實帳戶之運作與金流,被告顯然已知悉對方並非合法或正當之借貸機構。綜上,被告顯係基於無所謂、不會有任何損失之心態,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被告已預見該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仍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情形,並構成侵權行為無訛。
㈡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
遭騙損失共計82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2萬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而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就82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吳綉梅 於113年7月2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佯裝係李志琴警員、王文清科長等司法警察,佯稱須提供款項調查是否為不法所得 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23分許 82萬元 李有財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