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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 告 陳麗琴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360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被告執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47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毋庸為同意變更、追加與否之准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雖送達至伊當時設於淡水之戶籍地,並由該大樓管理員簽收,然大樓管理員未曾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伊並未實際收受。被告申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立約人欄沒有簽名,且支付命令卷內所附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照片中之申辦人配戴眼鏡,然伊僅有老花眼,從無近視情事,該等證件照片顯非伊本人。伊未曾辦理現金卡,直至民國114年被告向伊催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欠款前亦無人向伊主張此筆借款權利,伊在被催討後曾至台新銀行辦理開戶,經台新銀行櫃員查詢後告知伊並未積欠台新銀行欠款,且縱伊確有積欠台新銀行欠款,被告亦未依民法第297條將自台新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乙情通知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兩造間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雙方簽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原告於94年7月12日領取密碼開卡使用,依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原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原告自94年12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正常繳款,嗣經台新銀行於95年間與被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其後再經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又系爭申請書應係申請支付命令時,用以證明兩造間約款為何之空白例稿,兩造間實際簽約之文件為系爭約定書。原告確有積欠被告現金卡債務,被告既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遭系

爭執行事件為系爭執行程序等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債權讓與未通知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被告已於本院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與支付命

令卷內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訛,其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見本院桃簡卷第3至4頁)上之簽名,以字學常識肉眼辨識即可明顯認定為同一人所書寫,原告並於上開期日當庭陳稱:「系爭約定書上姓名欄、簽名欄及立約人欄之申請人簽名看起來像是伊簽的」等語,足徵系爭約定書確為原告所親簽。被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原告得向台新銀行動撥現金卡貸款額度,惟原告自94年12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晶片(簽帳)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宣告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5、53至57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足徵原告確有向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積欠款項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自屬存在。原告雖空言主張系爭約定書所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照片非其本人云云,惟其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約定書係遭他人冒名簽立,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採。又原告另稱其未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當時支付命令是送到伊淡水戶籍址,是大樓管理員收的,當時伊住在戶籍址那裡」等語,並有卷附之上開期日筆錄、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回證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7、75頁)可稽,是系爭支付命令已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揆諸上開規定,即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猶以前詞辯稱未實際收云云,亦無足採。從而,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已確定,被告執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執行,即無違誤。

㈢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

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於95年間受讓台新銀行之不良債權(含系爭債權),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而被告業已登報公告其受讓台新銀行不良債權(含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債權轉讓報紙公告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23頁)在卷,依前揭規定,即已合法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被告自得依約、依法行使對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抗辯被告未依民法第297條通知其已受讓系爭債權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