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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 告 張美蘭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被 告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光霖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17萬元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88萬元自民國115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吳上民間強制執行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682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4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吳上民對被告每月新臺幣(下同)235,000元之投資收益債權(下稱系爭投資收益債權),嗣於同年7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將系爭投資收益債權移轉予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對上開執行命令均未聲明異議,系爭投資收益債權已法定移轉予伊。詎伊數次函催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5年9月止,被告應給付伊之投資收益已達30個月共計705萬元,爰依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5萬元,及其中51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8萬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另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先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

轉命令,被告對上開執行命令均未聲明異議,原告已取得系爭投資收益債權乙節,有上開執行命令可考,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被告與吳上民簽立之投資協議書記載,雙方約定共同投

資加油站,每月所得租金47萬元由雙方各分一半,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收益債權為每月235,000元,自屬可採。另依被告與訴外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所示,系爭投資收益於每月5日前即可取得,且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分別於113年4月8日、同年7月15日送達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取得114年4月至115年9月之系爭投資收益共705萬元(235,000元×30個月),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投資利益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中51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其中188萬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投資收益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5萬元,及其中517萬元自115年3月20日起、其中188萬元自115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