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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 告 翁鶴齡被 告 林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與系爭集團之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由系爭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時間、地點」欄位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收取款項」欄位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系爭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以聲請調查本院刑事事件

卷證為據,且核與被告於刑事事件受訊(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均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偵23647卷【下稱偵卷】第19-30頁),並有被告之工作證、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收取款項」欄位標號4所示之現金及被告交付原告之收款收據、被告與系爭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原告與系爭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第64頁、第65-83頁、第85-8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參與系爭集團故意詐欺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自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益無訛,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編號 時間、地點 (均為民國年) 收取款項 (新臺幣) 1 於114年4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客運總站入口處 200萬元 2 於114年4月26日下午12時5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客運總站入口處 160萬元 3 於114年5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客運總站入口處 200萬元 4 於114年5月10日下午6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客運總站後方停車場 208萬395元 (已發還原告)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