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吳〇蓉 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黃郁婷律師被 告 洪〇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064號、114年度橋簡字第279號判決、被告與訴外人馬勗棠於112年2月3日簽訂之和解書為證,被告抗辯:該和解書設有保密條款,原告提出此等證據,似有不法云云。然查,前揭和解書第3條固約定:「除依據法令、法院或政府機關之命令外,雙方就本和解書各項條款之內容負有保密義務,並應採取所有合理方法,使知悉本和解書存在及內容之第三人知悉並遵守保密義務。」(見本院卷第95頁),然該文件為被告與馬勗棠簽訂,並不拘束原告,原告不負保密義務,且前揭判決亦非該條所稱應保密之「本和解書各項條款之內容」,原告取得並提出該等文書為證,顯無不法,被告以此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馬勗棠於89年7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詎被告明知此情,仍自110年7、8月間起與馬勗棠發展婚外情,交往一年,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馬勗棠曾隱瞞已婚之事實,追求被告,然被告並未與馬勗棠交往。馬勗棠曾偷拍被告、在被告房間裝設監視器,若被告有與馬勗棠交往,何必偷拍?被告前在另案警詢稱馬勗棠為「前男友」,是因為馬勗棠追求被告,口頭稱自己是被告的男朋友,被告要就馬勗棠偷拍一事提出告訴,如果不稱其為前男友,沒有辦法跟警察解釋。實則被告得知馬勗棠已婚後,即勸導其回歸家庭,並拒絕其糾纏,且被告當時已有穩定交往對象,本件顯係馬勗棠與被告另有借名登記之糾紛,始利用原告名義濫訴。
(二)原告稱其於113年間以被告名字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發現被告曾對馬勗棠提起訴訟,始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惟相關裁判應已去識別化或根本不公開,原告所稱發現時點與查證情節,係為製造未逾2年時效期間之假象而虛構,實則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為馬勗棠之配偶,兩人於89年7月19日結婚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橋頭地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064號卷[下稱橋簡卷]之個資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被告前在另案偵訊中,自稱與馬勗棠前為男女朋友,在111年至112年間交往約一年(見橋頭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事件〈刑案卷〉[下稱刑案卷]第33頁),在警詢中稱馬勗棠為「前男友」,自稱曾於111年間與馬勗棠前往台南關子嶺溫泉湯屋、台中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等語(見刑案卷第6、8頁);另按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在與馬勗棠交往期間說過這些話,堪認被告當時即已知悉馬勗棠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123頁):
編號 日期 被告陳述內容 出處 1 111年4月14日 以後我會不會跟你太太一樣都不在意了 本院卷第123頁 2 111年8月22日 我還要忍受你有太太的事情你有什麼立場要我接受這些? 本院卷第125頁 3 111年9月11日 喔喔~帶太太去ㄚ 本院卷第127頁 4 111年9月11日 那邊有一家甕窯雞下次帶太太去差(按:原文如此,應為「吃」之筆誤) 本院卷第129頁 5 111年9月27日 反正你太太現在都會陪你出門好像就不用找我了 本院卷第131頁 6 111年11月7日 你去找像你太太這種愛你醫師光環的人比較適合你,不然連只愛我都做不到的人我不知道還能從你身上獲得什麼 本院卷第135頁
據此,被告明知馬勗棠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至112年間與馬勗棠交往約一年,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堪可採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馬勗棠之婚齡、被告間交往之程度、期間等情,可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痛苦,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前揭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與馬勗棠之對話,被告當庭陳稱:應該是我跟馬勗棠的對話,但我沒辦法一一核實有沒有經過修改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這是不記憶之陳述,而被告雖然這樣說,書狀裡卻又能具體說明上開言說的情境跟目的(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本院審酌此情,認其不記憶之陳述應按前開規定視同自認,肯認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否認曾與馬勗棠交往,並否認於111年至112年間知悉馬勗棠已婚云云,然查:⑴被告與馬勗棠是否曾有婚外情,與馬勗棠有無偷拍被告或在被告房間裝設監視器無關,其實男朋友偷拍女朋友的案件,在司法實務上本就偶有所聞;⑵為什麼被告不稱馬勗棠為前男友就無法對警察說明,本院無法理解,被告在橋頭地院及在本院提起訴訟時,就不是這樣說明的;⑶原告之訴,有憑有據,並非濫訴,又馬勗棠與被告是否另有借名登記之糾紛,亦與本件無關。此部分抗辯均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被告以前詞提出時效抗辯,然查: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應就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2年之前,即已知悉其前與馬勗棠交往的事實舉證,然被告只是否認原告係在113年間知悉此情,並未就原告在更早之前即已知悉的事實舉證,本院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時效抗辯自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