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 告 王文義被 告 王建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取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傳送予訴外人即LINE暱稱「陳嘉玲」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以【ZSTZ】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6日9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的帳戶是被詐騙集團騙取使用的,刑事判決我不服,已經上訴高等法院。雖想跟原告和解但經濟不好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之證述、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匯款,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被告既將金融帳戶及密碼隨意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容任他人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甚明。
(三)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博鈞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