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許煌易被 告 盛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高藝庭(原名高名誼)被 告 范翔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盛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范翔崴、高藝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19,01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19,015 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9,01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所明定。查被告盛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盛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翔崴,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5年7月16日解散,並經股東選任高藝庭(原名高名誼)為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可稽,故被告盛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且於115年8月31日經本院裁定由高藝庭承受訴訟,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翔崴、高藝庭於112年8月11日與原告簽定保證書,保證凡盛崴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債務,在新台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保證額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盛崴公司於112年8月11日與原告簽定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至116年8月16日止,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嗣後被告簽定增補契約書2份,約定變更到期日及享有寬限期間,如未履行約定則喪失期限利益,然被告就前開借款分別僅繳付利息至115年3月5日、115年2月15日止,經原告催告後仍未還款,迄今分別尚欠本金1,054,824元、2,164,191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范翔崴、高名誼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催告書及回執、利率變動表、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於保證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主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
編號 本金(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1 1,054,824元 自115.3.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5.4.17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164,191元 自115.2.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9%計算之利息 自115.3.17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219,01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