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 告 鄭慈恩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78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經核原告之前開請求,其經濟目的應屬同一,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6,5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扣除已繳納8,000元,尚應補繳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意旨)。經本院初步查詢結果,系爭執行程序似已於115年7月間終結,故請原告一併衡酌確認是否要刪除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僅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請求項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9萬2,446元 1 利息 59萬2,446元 114年6月2日 115年7月5日 (1+34/365) 9.1% 5萬8,934.58元 2 違約金 59萬2,446元 114年6月2日 114年12月2日 (184/365) 10% 2萬9,865.77元 3 違約金 59萬2,446元 114年12月3日 115年7月5日 (215/365) 20% 6萬9,795.01元 4 程序 費用 500元 - 500元 5 執行 費用 5,043元 - 5,043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6萬4,138元 合計 75萬6,5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