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5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9月18日115年度訴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未在上訴時一併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