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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 告 吳詩彗即吳婕汝

蘇笠敏被 告 劉小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就某法律關係之爭執,僅得請求法院判決一次,若許其為重複請求,將可能發生裁判矛盾歧異之虞,當事人之權利關係將無從確定,復造成訴訟程序之浪費及當事人應訴之煩,故法律明文禁止重複起訴。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聲明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786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8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訴外人吳煌仁之扶養費,以此與被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西區房地後找補金額(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確定判決)為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訴字第50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然原告於115年4月9日亦係本於上揭原因事實,向本院提出聲明、理由均與本件民事起訴狀完全相同之民事起訴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後,於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8月20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原告先後均係對本件被告起訴,其本於債務人異議權請求排除者均為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均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同一事件,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有違,且其情形非得補正,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時查封2筆不動產、薪資及勞退金,致其等祖孫三代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存需求部分,核屬對強制執行之方法聲明異議。是原告如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方法有侵害其利益,致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無法維持生活所必需者,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不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