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蔡栢加被 告 鍾耀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3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3.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4.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共6紙返還予原告;5.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30號、114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980號卷第3頁)。經查:

㈠、原告上開訴之聲明1、2所為確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之聲明,均屬因兩造間借款契約(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之規定,應比較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500,00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前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803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上開執行事件)為鑑定之價值為4,322,280元,業經本院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於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4,322,280元定之。

㈡、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3、4、5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返還本票及不得持該等本票、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等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金額合併計算其價額,經合併計算為5,800,000元。

㈢、另衡諸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其目的應係為擔保上開借款契約、附表二編號4、5本票(金額各為2,100,000元、2,400,000元,合計4,500,000元)之債權,故原告訴之聲明1、2及聲明3、4、5中關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本票部分,其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均在排除被告之債權及其對系爭不動產所得行使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是此部分價額即以附表二編號4、5所示本票之票面價額4,500,000元定之;而此部分已與上開聲明3、4、5中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本票部分合併計算其價額,如上開㈡所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00,0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36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登記日期 權利種類 收件字號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債務人 兼設定義務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 111年3月24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111年壢登地字第060180號 鍾耀蔚 (債權額比例:全部) 4,500,000元 113年3月22日 蔡栢加 (債務額比例: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0 弄0號2樓;面積7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2年4月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1日 302904 002 (經塗改未簽章,視為103年8月26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1日 TH750247 003 102年4月2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1日 302905 004 111年3月21日 2,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1日 0000000 005 111年3月21日 2,4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1日 0000000 006 109年12月3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1日 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