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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葉枝炎被 告 蕭智元

潘柏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00元,及被告蕭智元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被告潘柏丞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以民國114年11月3日書狀、本院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最終更正為如下列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第113頁),經核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至原告所為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則係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麗芬」向原告佯稱:可藉由投資古代銀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640,000元、640,000元作為投資款項,再由被告潘柏丞陸續於114年1月10日下午1時22分許、同年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原告住處前向原告收取640,000元、640,000元,合計1,280,000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收執,再將1,280,000元轉交予被告蕭智元。被告蕭智元收受1,280,000元後,駕駛被告潘柏丞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潘柏丞離去,並於不詳時間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後離去,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90號、114年度訴字第76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280,0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000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智元: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伊因目前入監執行,無力賠償,須待伊出監後始有能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潘柏丞: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目前月薪30,000元,扣除房租及孝親費後,僅能每月賠償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所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確認無訛。查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互有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0日、同年月13日交付現金各640,000元、共1,280,000元予被告潘柏丞,被告潘柏丞再將前開款項交予被告蕭智元,由被告蕭智元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1,28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即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1,280,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現在監執行需待執行完畢才能清償,或係扣除生活費後所剩無幾云云,惟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項辯解,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案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蕭智元自115年3月12日起、被告潘柏丞自114年12月5日起(於115年3月11日送達被告蕭智元、114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潘柏丞,本院卷第71頁、第10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利息起算日應為被告收受系爭刑事判決時即114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於斯時即有催告被告給付之相關證據,無法認原告確已於114年11月1日即催告被告給付,是認本件利息仍自115年3月12日、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80,000元,及被告蕭智元自115年3月12日起、被告潘柏丞自114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