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黃勝良被 告 陳蜀榮即艾帝爾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複 代理人 吳禎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0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236,5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以通常訴訟程序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終則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0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9頁)。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減縮至500,000元以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嗣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本院卷第129-131頁),並於115年8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卷第131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3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就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0號房屋進行裝潢施工(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14年3月22日至114年9月30日,總工程款為2,365,090元(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系爭承攬合約第二條第3項約定,如因乙方原因導致工期延誤,每逾期一天,乙方需支付總工程款0.5%之違約金。然被告迄今尚未完工,是原告得請求114年9月30日到115年8月15日之違約金,然違約金之請求以工程總價10%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6,509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承攬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合約之工期延誤係因原告在施工現場口頭指示工班為追加工程,故系爭承攬合約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已於114年11月中旬完工,原告已經進入驗收程序,卻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阻撓驗收,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驗收條件已經成就,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且被告已依原告指示施作追加項目,然迄今仍未給付被告已代墊之追加款項,被告未繼續施工僅係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並非無故停工,縱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工,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合約請求236,509元之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於何時完工?㈡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於何時完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尚未依系爭承攬合約完成承攬工作內容,並提出114年11月間所拍攝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1-217頁),然依原告所提之照片形式外觀可知,該系爭工程形式上已完成(本院卷第141-217頁),是此部分亦非所謂「工程未完工」之狀態,而是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是系爭工程形式上觀之已完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殊非可取。
3.被告辯以系爭工程已於114年11月中旬完工,復參酌原告所主張照片係於114年11月中旬所拍攝等情,足認系爭工程已於114年11月中旬完工,又兩造就114年11月中旬即為114年11月15日為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是足認系爭工程已於114年11月15日完工。
㈡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
1.系爭承攬合約第二條第2、3項約定略以:「2.完工日期:民國114年9月30日,總工期_日曆天(如欲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可依實際情況適當順延)。3.如因乙方(即被告)原因導致工期延誤,每逾期一天,乙方需支付總工程款0.5%違約金」等語,系爭承攬合約第六條第2項約定略以:「2.乙方違約(如未按合約施工、材料未達標、工期嚴重延誤):甲方(即原告)得限期要求改善,若10日內未改善,甲方有權終止合約,並得向乙方請求違約賠償(至多不超過工程總價10%)。」等語
2.經查,系爭工程於114年11月15日始完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足認原告得請求114年10月1日至114年11月15日之違約金,又114年10月1日至114年11月15日共計46天,是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二條第3項之計算方式,違約金共計543,971元(計算式:2,365,090元×0.5%×46天=543,971元),然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六條第2項約定,違約金請求之上限為2,365,090元之10%即236,50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36,509元,應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延宕係因原告於施工現場口頭追加工程,故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憑。
4.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承攬合約通篇未有「懲罰性」之文字,則系爭承攬合約第二條第3項之違約金應係指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5.衡酌兩造約定違約金之目的,係為使原告可如期入住房屋,被告之遲延給付,亦造成原告使用計畫上之不便及損失,復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兩造所受之利益及因違約所受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系爭承攬合約請求被告賠償工程總金額10%之逾期違約金236,509元,尚屬公允,並未過高,被告辯稱應酌減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
㈢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違約金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應於115年3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36,509元,及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