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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被 告 江泉興

莊皓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泉興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邀同被告莊皓安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17日起至119年3月17日止,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期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借款到期貨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江泉興就上開借款於114年7月17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且經伊催告仍未清償,故依契約書第12條以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莊皓安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2份、借據1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足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泉興尚有如附表所示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未依約清償,且因未依約清償本金故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莊皓安為連帶保證人,應就附表所示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借款期間 撥貸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14年3月17日 至 119年3月17日 150萬元 139萬3,894元 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