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馬張志成即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
廖麗娟即花蓮縣私立瑞穗以琳社區長照機構被 告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3,04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亦定有明文,是如超過該最高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末以,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8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為廖麗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桃蘆登跨字036260號收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經114年桃蘆登跨字第034840號收件,於114年8月1日登記被告為權利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馬張志成即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廖麗娟即花蓮縣私立瑞穗以琳社區長照機構(下合稱原告2人),發票日期為113年3月6日、票面金額255萬元之本票,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2人,發票日期為113年4月3日、票面金額225萬元之本票,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㈥被告不得持第四項、第五項之本票及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61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查上開聲明㈠乃原告廖麗娟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廖麗娟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廖麗娟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該債權金額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4日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45萬7,644元,與本金債權480萬元及被告請求廖麗娟給付之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加總後,合計為525萬9,644元;聲明㈡、㈢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500萬元,而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與系爭房地屬同一建築類型、屋齡相同之鄰近建物,每坪之交易價額約為16萬7,23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554萬5,701元(計算式:167,230元/坪×92.96坪=15,545,701,元以下四捨五入),遠高於擔保債權額,是聲明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即500萬元計算;聲明㈣、㈤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紙本票債權金額即255萬元、225萬元計算;聲明㈥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上開2紙本票之債權金額合併計算,合計為480萬元。再查,上開聲明㈠至㈥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為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619號民事裁定及上開2紙本票,是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5萬9,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