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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 告 林家薇被 告 胡郁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海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底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徐雯敏」,向原告佯稱:可透過「ZSTZ」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8日9時35分許、9時37分許、113年11月11日9時2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因車禍導致於身體、腦子有點受創、神智不清,且車禍後想要貸款維持家計,所以才被騙,因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當天早中午晚都有通報警局及信用卡銀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何況,辦理貸款目的是取得資金,只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即可,根本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雖稱其因車禍導致神智不清等語,然被告既能為申辦貸款而與「林海成」溝通,並將提款卡依指示寄出,顯見其尚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易於實施詐欺行為,仍因急需用錢而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寄交之,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匯入受騙之款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分別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115年1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博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