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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 告 吳若禎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林震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23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23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4年12月6日北院錦94執地字第485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7,178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94年12月6日北院錦94執地字第485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款及其利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237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存否尚有爭執,致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款債務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所持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票字第672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被告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收執。其後,被告於95年7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以95年度民執公字第28640號執行無結果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95年7月27日起3年內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始生時效中斷效力,惟被告卻遲至99年5月10日始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月字第38784號執行無結果,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縱使被告後於103年7月16日、106年9月22日、110年9月30日接續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對業已完成之時效亦不生影響。詎被告於115年6月24日猶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前經新北地院以系

爭92年度票字第6722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經被告於94年間持以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獲臺北地院於94年12月6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5年6月24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3頁)、系爭債權憑證之註記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同卷第15至19頁)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到院核閱無誤,足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時效抗辯,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又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定意旨)。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2.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為3年,不因被告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或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即延長為5年。準此,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亦同)為89年11月20日,被告於92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經台北地院於94年12月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5年7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民執公字第28640號執行無結果,於95年9月8日執行終結一情,有系爭債權憑證之註記存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9頁),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5年9月9日重行起算,並於98年9月8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觀諸系爭債權憑證上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知被告係於99年5月10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9頁),應認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

3.又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亦隨之消滅。從而,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1.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

2.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其已無給付義務,核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89年11月20日 89年11月20日 52萬5,000元 0000000號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