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 告 劉登壽訴訟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萬8,52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指訴訟當事人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受訴訟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分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3663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0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409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刻由本院以115年司執字第1541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伊認為被告2人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爰求為判命: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玉山銀行對原告就系爭366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8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75%計算之利息,與8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富邦資產公司對原告就系爭2409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4萬7,476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
三、經查:㈠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並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
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消極確認之訴及對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惟自經濟上觀之,均為求玉山銀行不得再以系爭3663號債權憑證、富邦資產公司不得再以系爭2409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主張權利,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最高者定之,不因訴訟標的之不同而予以合併計算。
㈡就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此項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玉山銀行持系爭3663號債權憑證、富邦資產公司持系爭2409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依玉山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主張之執行金額為原告應向其清償6萬6,130元,及自88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7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富邦資產公司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主張之執行金額為原告應給付其4萬7,476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嗣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桃園成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30萬1,429元,原定於115年6月26日實行分配,分配結果為玉山銀行分配金額20萬4,559元(不足額180,285元),富邦資產公司分配金額9萬6,620元(不足額85,371元),玉山銀行於收受分配表後,於115年6月8日提出陳報狀稱「債權人陳報此案債權金額僅收取新臺幣115,455元,其餘債權不請求」,本院執行處乃取消原分配期日,變更於115年7月24日實行分配,玉山銀行分配金額11萬5,976元(含執行費521元)、富邦資產公司分配金額18萬1,991元,餘款3,212元發還原告,是原告就聲明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應為29萬7,967元(計算式:115,976+181,991=297,967),故聲明㈠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核定為297,967元。
㈢就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依上開玉山銀行115年6月8日陳報狀內容,足見依玉山銀行之立場,其依系爭3663號債權憑證得對原告主張之積極利益為11萬5,455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㈡訴請確認系爭366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消極利益)即應以11萬5,455元為度。
㈣就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富邦資產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4萬7,476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
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故富邦資產公司訴請確認系爭24097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即聲明㈢),其訴訟標的價額(消極利益)自應計算如附表所示,核定為18萬3,071元。
㈤準此,原告以一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確認玉山銀
行關於系爭3663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富邦資產公司關於系爭24097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其中聲明㈡、㈢彼此間並無選擇或競合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合計為29萬8,526元,另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29萬7,967元與聲明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29萬8,526元,依前所述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萬8,5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7,476元) 1 利息 4萬7,476元 100年2月1日 104年8月31日 (4+212/365) 17.5% 3萬8,058.84元 2 利息 4萬7,476元 104年9月1日 115年7月13日 (10+316/365) 15% 7萬7,379.38元 3 違約金 4萬7,476元 89年9月20日 104年8月31日 (14+346/365) 1.75% 1萬2,419.2元 4 違約金 4萬7,476元 104年9月1日 115年7月13日 (10+316/365) 1.5% 7,737.94元 小計 13萬5,595.36元 合計 18萬3,0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