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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范玉霞被 告 梁家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且放棄就審期間,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60-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LINE暱稱「研研」、「阿貴」、「明杰」、「德晉」、「陳綉雯」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原告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並約定每單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嗣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德晉」、「陳綉雯」、「和瑋營業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綉雯」、「和瑋營業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相約於114年6月16日15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00號交付166萬6,000元。被告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瑋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佯稱為和瑋公司專員,而收取投資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與原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和瑋公司、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6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61至68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66萬6,000元之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萬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26日(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筱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